《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8月1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发挥海关统计服务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以及有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五条海关工作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联的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九条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第十条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作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海关统计监督结果能用于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并作为海关实施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来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等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来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各直属海关统计信息依照地方政府实际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除依法主动公开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能够准确的通过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者提供。
第二十条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直属海关负责管理本关区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三条海关统计电子数据及海关统计月报、年报等海关统计信息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该要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原始资料,或者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海关统计资料,是指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和其他有关的资料,以及海关实施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采集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信息,是指海关统计电子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以及海关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